北京商标注册是如何盘活闲置商标的?
作者:北京昆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1-11-12 08:05:47
目前,我国企业的品牌意识不断增强,北京商标注册申请量已经连续14年位居世界第一。然而庞大的商标申请量的背后,却有大量的商标被闲置,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在此情形下商标转让的活动逐渐兴起,有效地盘活了闲置商标资源。
但是对于平时跟商标打交道不多的企业来说,很容易掉进商标转让的法律陷阱中,商标转让的买卖法律常识也是企业必学的技能之一!今天,商标注册小编就为大家分享一下商标转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案。
一、什么是商标转让商标转让是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定程序,将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另一方的行为。
二、转让商标的注意事项《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1、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2、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3、转让人应当将注册商标的类似商品以及近似的商标,一并转让给对方;
4、对混淆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并会书面通知申请人;
5、商标转让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三、商标转让所需的材料
1、商标受让人签字或盖章的商标代理委托书;
2、商标转让人与受让人签字或盖章的商标转让申请书;
3、商标受让人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自然人)复印件;
4、商标注册证书/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5、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或盖章的商标转让协议一份;
6、转让协议公证书或转让申请公证书原件。
四、商标转让的时间以及流程商标转让完成整个时间大约需要6个月左右;它的流程如下:
(1)申请
(2)受理
(3)审查
(4)公告
(5)核发转让证明
五、商标转让的特殊性和法律风险
1、转让人必须是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商标的权利所有人,他人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冒充所有人转让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效力。
2、转让两人以上的共有商标时,必须经过所有权利人确认同意后才能转让。
3、商标受让人必须具备商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必须是依法成立并具有经营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受让人是自然人的,则必须是拥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并且被转让商标应以其在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文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或者以其自营的农副产品范围内。
商标注册作为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始终面临着商标注册、商标被抢先注册、商标被反对注册等问题。,而商标局也明确规定,在这些问题的阻碍下,不退钱。众所周知,申请商标注册需要10个多月的时间。次商标查询、分析不好,被商标局驳回的,不退还费用。这不仅浪费,而且浪费宝贵的时间。有没有100%的办法确保商标注册的成功?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知道几个问题:
一、客观因素:商标空白期。什么是商标空白期?商标空白期是指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后,商标局需要3-4个月左右的时间进行扫描、输入、分割图形元素、分割商标卡、分割商品和服务分类、财务比对,等每一份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即可在国家商标网找到该信函的利益。因此,查询商标时总是有3-4个月的空白期(也称为盲期)。所以只要有一个空白期,商标就不会100%成功。即使商标通过了初审,也需要进入三个月的公告期,在公告期后商标才能成功注册。公告期间,公众认为初审通过的商标违反商标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侵犯自身权益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认定异议成立的,该商标无效。
二、主观因素:商标法有禁止注册和使用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首先根据《商标法》和《商标评审程序》对申请商标进行查询和分析,确定合格率是否高。不同的商标代理人由于其丰富或不足的查询和分析经验,往往对同一商标有不同的判断和理解,从而得出不同的结果。然而,不同的商标局审查员有时对同一商标有不同的理解,结果往往相去甚远,这就给商标审查带来了很大的运气。
了解以上因素,答案不言而喻,所有承诺100%成功包挂号的都是虚假宣传、文字游戏。所谓无效退款,是指无论申请人是否需要《商标注册证》保护的商品,都能顺利签发《商标注册证》。因此,我想提醒大家,在选择代理机构时,不要被低价和所谓成功100%注册的套票所诱惑!你应该相信,市场总体上还是“一口价,一口价”,不能因为眼前的微利而影响企业发展的长远利益!虽然客户是上帝,但我们需要满足客户的需求。但在商标注册行业,在客户想注册的商标已经注册或者存在类似情况的情况下,要注册的商标明显不符合商标注册法的要求。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该具体的技术领域往往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有关。
再者专利的技术领域也要结合背景技术,主要介绍你的发明构思产生的背景,换句话说,你看到现有的技术的缺陷了,要去解决它,这就是你的背景.背景技术里面的缺陷,要是背景技术的内容所决定的,不能瞎说,另外,这些缺陷,必须是你的发明构思所能解决的。
在琢磨专利技术领域如何写的时候我们不妨找找其他网上的专利文献作为参考,专利文献网上都是大把大把的,一些专利检索平台就可以获得了,详情有国家知识产权网、soopat网、还有佰腾网等等网站,都有相应的一些文献可以查找,我们可以从中吸取有关经验,提升专利的申请成功率。
专利研发离不开专利人的精心创造,一件专利的研发包含着专利人的长期心血从我们本身的职业道德水准出发是为世界,为人类做出贡献的力量,通过改善生产生活的中的一些工具,提高综合效率,提高人类新的境界,新的领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除此之外不外呼通过专利申请可以保护好自己的知识产权获得科研成就。
《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商标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决定的说明》(下简称《说明》)明确提出,对2014年5月1日前商标代理机构以自己名义在代理服务外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没有作出受理决定的,我局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发出受理通知书的,我局在商标审查阶段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在审查时,我局依据商标代理机构备案数据库判断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如未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初步审定或被核准注册,任何人可以通过异议程序或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要求不予核准商标注册或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商标,做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决定是可以预见的常态化结果,而通过异议程序做出不予注册决定,或者通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则是较为个别、不太常见的商标审查审理结果,盖因极大多数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应该会在受理阶段得到规制解决,即不予受理,而个别的“漏网之鱼”即便不慎受理了也应该会被及时驳回。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仅仅是理论中的理想状态。在商标审查审理实务中,无论是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还是未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可能因为工作疏漏等原因出现商标代理机构主体资格没有被及时有效识别出来进而未能被剔除出商标注册程序的不良现象。而这些由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商标一旦被初审或者被核准注册,就面临着如何阻击、纠正的问题。
《说明》中的规定鼓励民众以异议程序或者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予以“查漏补缺”,其精神值得肯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说明》仅为商标局的一般规范性文件,效力较低,在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未明确赋予普通民众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提起异议或者宣告无效程序之权利的情况下,有关程序的启动可能遭致缺乏法律依据硬伤的诘问。
就编织完整的规制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机制这一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一、商标异议程序中的修改可修改商标法第33条的规定,即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在异议理由中加入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实现任何人适用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对有关商标提异议的权利法定化。
二、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的修改可将商标代理机构禁止注册条款增设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援引的法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1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在学理上通常被称为绝对禁止注册事由,第16条第1款规定虽然在学理上视为相对禁止注册事由,但同前述所列条款类似,均涉及到商标公共管理秩序、广大消费者群体利益以及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等公益要素,体现了较为浓厚的社会公共利益色彩和公法规制属性。因此,存在该些事由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予以驳回。
实务中不容否认的是,商标局对一件同时存在绝对拒绝注册事由和相对拒绝事由的商标,可能因为工作疏漏等原因,而仅以相对事由的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一旦这样的案件进入到驳回复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享有主动援引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驳回申请复审决定的权力,从而有力维护商标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这个角度上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规定无疑是值得赞许的一项法律规范。但类似这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依职权主动援引作出复审决定的法律规定,应当进行适当的扩容。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禁止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商标”的规定,同样是基于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设立,具有相当的公益色彩,完全应当将其纳入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适用的法条范围。
三、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修改可以修改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即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既明确赋予了商标局直接宣告商标代理机构违规注册的商标无效的职权,同样也实现了任何人援引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申请宣告有关商标无效之权利的法定化、明确化和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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